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更新时间:2023-09-18 19:44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

背景

1928年,北伐战争取得基本胜利,国内局势底定。按照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建国大纲之规定,军政时期已经结束,国家将进入训政时期

而这一时期是否需要制定约法争议较大。胡汉民认为,国父孙中山的建国大纲和全部遗教,足可作为约法,因此国民政府并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约法。

基于胡汉民的建议,1929年3月,中国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1、追认此前由国民政府通过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训政纲领继续有效;

2、以国父遗教为训政时期中华民国最高根本法。

因此国民党暂不制定约法,仅制定了国民政府组织法和训政纲领,以补充孙中山建国大纲。

然而此时汪精卫阎锡山冯玉祥等人在北平西山开会,坚持要求制定约法,并另行成立国民政府与南京抗衡。汪精卫之国民政府立即组织约法起草委员会,最终在太原起草了一部约法草案,史称“太原约法”。

鉴于国民党之分裂,在开封的蒋中正于1930年10月电请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提前召开中国国民党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重新商讨约法问题。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决定成立“国民会议”,制定约法。“国民会议”除了各地农会,工会,职业团体,自由团体等“民选”部分代表外,另有国民党中央委员若干。

制定

1931年3月,国民党中常委决定由吴敬恒于右任等11人为起草委员。5月5日,所谓“国民会议”用了不到半天的时间便原案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6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这是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一个重要文件,它的有效期一直延续到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公布实施;占国民党统治中国大陆22年间的绝大部分时间。

主要内容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5月12日在国民会议通过,1931年6月1日由国民政府颁布实施。计有八章八十九条。

约法全文

序言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 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 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都定于南京。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 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依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 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 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条 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条 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着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条 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 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条 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

第十九条 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条 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对于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 训政纲领

第二十八条 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三十条 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国民生计

第三十三条 为发展国民生计,国家对于人民生产事业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国家应积极实施左列事项︰

一、垦殖全国荒地,开发农田水利

二、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

三、实施仓储制度,预防灾荒,充裕民食;

四、发展农业教育,注重科学实验,厉行农业推广,增加农业生产;

五、奖励地方兴筑农村道路,便利物产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于民营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于民营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条 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四十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四十一条 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四十二条 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谋国民经济之发展,国家应提倡各种合作事业。

第四十四条 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得调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条 借贷之重利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服务而致残废者,国家应施以相当之救济。

第五章 国民教育

第四十七条 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教育之根本原则。

第四十八条 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

第五十条 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中央及地力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私立学校成绩优良者,国家应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五十四条 华侨教育,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五条 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于其职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障。

第五十六条 全国公私立学校应设置免费及奖金学额,以奖进品学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五十七条 学术及技术之研究与发明,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有关历史文化及艺术之古迹古物,国家应予以保护或保存。

第六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五十九条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

第六十条 各地方于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牴触者无效。

第六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中央对于各地方之课税,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妨害中央收入之来源;

三、复税;

四、妨害交通;

五、为一地方之利益对于他地方货物之输入为不公平之课税;

六、各地方之物品通过税

第六十三条 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于中央。

第六十四条 凡一省达到宪政开始时期,中央及地方权限,应依建国大纲以法律详细规定之。

第七章 政府之组织

第一节 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条 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六十六条 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六十七条 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六十八条 国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六十九条 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七十条 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 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

第七十二条 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委员,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条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第七十四条 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条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条 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七十七条 国民政府及各院部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 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 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综理全县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 各县组织县自治筹备会,执行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筹备事项。县自治筹备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设各种市区。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凡法律与本约法牴触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 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 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第八十七条 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第八十八条 本约法由国民会议制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性质

该约法为训政时期,即宪政开始之前的临时宪法。依据孙中山建国大纲之规定,训政时期暂由国民党以党治国,对于国民实行民主训练。全国俟有半数省份实施民选,则即召集制宪国民大会制定宪法,结束训政,开始宪政。序言规定了约法时效: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于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于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于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实质

一、文件虽然借用了来自于西方的某些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形式,但本质上是以国家根本大法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带有东方特色的、封建买办性质的法西斯主义)的政治体制。规定“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国民政府主席、委员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约法”的解释权也由国民党中央行使。

二、它虽在一些条文上允许人民有各种权利和自由,但后来又立了不少“法”,限制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三、关于国计民生问题,除一些空洞条文外,没有给人民实际利益,连孙中山倡导的“平均地权”也只字不提,却规定以“国家”和“中央”的名义兴办工矿企业和垄断专利、专卖事业,为官僚资本的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它规定了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政治体制和国民政府对国民党的隶属关系,确认“训政时期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实际上确认了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蒋介石已经篡夺了国民党的领导权,因而事实上他就成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因此,《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从法律上确认国家权力交由国民党行使,确认了国民政府对国民党的隶属关系,使国民党一党专政合法化,实际上确立了蒋介石的最高独裁者的地位。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虽然也规定了人民的政治权利,但同时又规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从而在事实上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因此,《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是一部反民主的、由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宪法性文件。

废止

该约法为“训政”时期的“临时宪法”,原定在1936年结束训政时废止,但因日本侵华,国家受难,故制宪国民大会一拖再拖,“宪政”迟迟未始。

1946年初,国共商议组织“联合政府”,中国共产党提出废除训政时期约法,遭到国民政府明确拒绝。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并附带通过《宪法实施之准备程序》,一切与宪法抵触之法律,须立即废止。同时国民政府颁布《训政结束程序法》,结束训政时期政府运作。1948年初,“民选”产生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中华民国政府”成立。

评价

中国共产党认为这部约法“暴露了国民党反动派一党专政的丑恶嘴脸”。

民国宪政学者认为这部约法制定过程极其仓促,且人权保障较为薄弱。且政权由党代表行使,政府由党产生,政府对党负责,重要法律由党解释。其认为,这些弊病对中国近代史和当今中国影响深远。

支持者认为国民党以“光明磊落”的态度宣布暂实行训政,并明确将一党专政涉及的内容公开以“约法”发布,并“以此为限”。因而“有利于约束国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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