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权

更新时间:2023-06-09 14: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重要内容

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著作权法》规定了五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保证了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处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上述欠缺,根本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事实证明,这种制度欠缺,严重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了我国广电组织的公众形象。这是严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的,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背离的。 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 建议对原有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如下表述更为完整周全: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付酬办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广播权引

作为邻接权的一种,广播组织权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手段的丰富和发展逐渐为各国所重视,并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密切关注在我国,学术界对表演者、录制者的权利较为关注,研究也相对深入,而对广播组织的权利却论及很少特别是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也带来一定的挑战,这要求我们必须给予这一领域高度的关注,以便及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首先是对广播组织权的概述,回顾了广播组织权的产生历史,阐明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及国际条约和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享有权利的内容第二部分介绍了广播组织权在欧美发达国家的现状及我国广播组织权立法上的不足,进而得出广播组织权的两大发展趋势--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同性和权利保护强化性文章第三部分紧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动态,评述了2006年大会通过的《WIPO保护广播组织经修订的基础提案草案》,并论证草案的通过对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将产生两个层面的影响,即法律层面的影响与广播电视产业的影响,其结果是必将引起著作权法律体系的重构和广播电视行业的重新洗牌在此基础上,本文得出结论在对广播组织保护呈强化的背景下,我们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立法进程,用自己的声音争取自己应得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完善本国的立法,尽量使立法适度、合理,以便更好与国际接轨 为此笔者对我国将来著作权立法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和建议首先,应当把广播信号的保护纳入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确立有关广播信号的保护立法其次,明确广播组织的定义,扩大广播组织主体的范围再次,更新广播组织享有的权限,使广播组织享有的权限尽可能完整最后从技术层面对广播组织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相应规定,力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完善我国广播组织权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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